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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现金借款交付时间地点不详不符合交易习惯,应确认借款不成

 

2023/7/11 3:41:24 ('互联网')

覃某某于2008年与丁某登记结婚。2019年6月8日,丁某向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1290000元。借款人:丁某,2019.6.8。”覃某某在丁某名字下一行签了名字。

2020年1月,丁某在家中自杀死亡,其户口于2020年2月24日注销。

2021年12月19日,田某某丈夫石某某向覃某某主张偿还借款1290000元,覃某某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向石某某转账10000元,但同时表示“老表啊,我讲这个事,你还是到法院起诉为好。我该给你付,还是不该给你付这个钱,通过法院判决才能确定。不然,人都死了,你却年年问我要这个钱,也不是个事。我现在是出于人道主义,看在人情观念,给老表转这个一万元。”

原告田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覃某某给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覃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

本案中,田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条,足以证明其与丁某及覃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但与此同时,田某某还应就其已向丁某或者覃某某履行了提供借款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田某某为证实其向丁某、覃某某提供了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取款记录仅能证明田某某银行账户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其向丁某或者覃某某提供了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能达到田某某的证明目的;证人田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给田某某借过钱,并不清楚田某某与丁某、覃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证实田某某向丁某、覃某某提供了借款。

展开全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覃某某提供了借款,其与丁某、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未生效,田某某要求覃某某偿还借款1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持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即便借贷关系存在亦是丁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案涉129万元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确已支付涉案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持借条仅能体现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无法体现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虽主张129万元的借款是由之前的多笔借款结算而成,金额为三万、五万、十万、二十万元不等,且均是现金支付,然其对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金额等细节均陈述不清,且其中的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关于被告之妻丁某已经偿还款项的数额,原告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亦不一致,且在被告之妻未归还之前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仍持续借贷给被告之妻也有违常理。

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加充分详实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对129万元款项是否已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未予支持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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