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恩来 1898年3月5日生于江苏淮安,原籍浙江绍兴。字翔宇,小名大鸾,曾用名飞飞、伍豪、少山、冠生等。 1913年进天津南开中学学习。1917年留学日本。1919年回国。在天津参加五四运动,组织觉悟社,从事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活动。 1920年至1924年先后去法国和德国勤工俭学,在旅欧的中国学生和工人中宣传马克思主义,发起组织旅欧中国少年共产党(后改称旅欧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 1922年转入中国共产党(由张申府等人介绍),任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旅欧总支部书记,并参加中共旅欧总支部的领导工作,对早期的建党、建团工作起了重大的作用。 1924年8月从巴黎回国,曾任黄埔军校政治部主任,国民革命军第一军政治部主任,中共两广区委委员长、常委兼军事部部长,主持建立党直接领导的革命武装叶挺独立团。 1925年2月、10月,领导进行了第一、二次东征,为巩固和发展广东革命根据地和进行北伐作出了重大贡献。 1926年曾在广州农民运动讲习所讲授军事课程,同年冬到上海,任中共中央军委书记兼中共江浙区委军委书记。 1927年3月领导上海工人第三次武装起义获得胜利;8月领导了南昌起义,向国民党反动派打响了第一 红军时期的周恩来
枪,为创建人民军队作出了重要贡献,在起义中任中共前敌委员会书记。同月在中共“八七”会议上,当选为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 1928年出席党的六大,在会上作了关于军事问题和组织问题的报告。后在上海坚持地下工作,任中共中央组织部长、中央军委书记,曾发表《坚决肃清党内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意识》和《中共中央给红军第四军前委的指示信》。 1931年12月进入中央革命根据地后,任中共苏区中央局书记,中国工农红军总政委兼第一方面军政委,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1933年春和朱德一起领导和指挥了第四次反“围剿”战争,取得了重大的胜利。 1935年1月在遵义会议上,坚决支持毛泽东的正确路线,为确立毛泽东在全党的领导地位,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遵义会议后,仍任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并任中央三人军事指挥小组成员。 1936年12月任中共全权代表去西安同被逮捕的蒋介石进行谈判,和平解决了西安事变。抗日战争时期,任中共中央代表和南方局书记,并任国民党政府军事委员会政治部副部长,长期在驻国民党政府所在地武汉、重庆进行党的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 1945年8月和毛泽东去重庆,同国民党进行谈判斗争,《双十协定》签订后,率中共代表团留在重庆和南京。 1946年11月从南京返回延安。 西安事变时的周恩来
1947年7月国民党军队重点进攻陕甘宁边区时转战在陕北,同年8月任中央军委副主席兼代理中央军委总参谋长。 1948年9月,参加领导和指挥了辽沈、平津、淮海三大战役,同年11月任中央军委副主席兼总参谋长,为推翻国民党的反动统治、武装夺取政权、创建社会主义新中国,建立了不朽的功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历任政府总理、外交部长(兼任)、中共中央军委副主席,第一届全国政协副主席,第二、三届主席。是中共五届中央委员,中共六至十届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六届、七届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共八至 十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共八届、十届中央委员会副主席,一至四届全国人大代表。 在担负处理党和国家日常事务的同时,和毛泽东一起制定了党的社会主义建设的路线、方针、政策;几个发展国民经济的五年计划都是他亲自主持制订和组织实施的。 1960年提出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并采取一系列措施,使国民经济顺利地得到恢复和发展。还提出了中国知识分子绝大多数已经是劳动人民的知识分子,科学技术在中国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关键性作用等观点,对社会主义建设都有重大意义。在国际事务中,参与制定并亲自执行了重大的外交决策,提出了外交工作中一系列具体的方针和政策,创造性地贯彻执行了党的革命外交路线。 1954年,倡导了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周恩来总理
1955年4月,率中国代表团出席第一次亚非会议,使会议通过了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的万隆会议十项原则。 1961年,出席苏共二十二大,对赫鲁晓夫集团分裂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行为,进行了坚决斗争。 在“文革”中,顾全大局,任劳任怨,为继续进行党和国家的的正常工作,尽量减少损失,为保护大批的党内外干部,费尽心血,并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阴谋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斗争。 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代表党提出:在本世纪内,全面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使我国国民经济走在世界前列的宏伟规划。 1972年患病以后,一直坚持工作。 1976年1月8日在北京逝世,终年77岁。 主要著作编为《周恩来选集》。 夫人邓颖超。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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