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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哪些情形

 

2023/7/19 12:20:24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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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哪些情形

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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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有哪些

水污染防治措施有:
1、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实行风险管理,制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
2、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性液体、碱性液体或者剧毒废液;
3、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4、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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