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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11-19
-br>青海公布《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发布时间 2002-09-30  《青海省发展中药藏药蒙药条例》于近日在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通过,现将全文公布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促进中医、藏医、蒙医(以下简称中藏蒙医)事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和其他传统医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藏蒙医应当坚持保护、扶持和创新的原则,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中藏蒙医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关部门及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中藏蒙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发展中藏蒙医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藏蒙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中藏蒙医资源,逐步完善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藏蒙医事业的投入。  中藏蒙医事业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中藏蒙医工作,发挥县中藏蒙医医院的带动和指导作用,鼓励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运用中藏蒙医防病治病。  第十一条 鼓励省内外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发展中藏蒙医事业。鼓励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医专家参加   (一)中藏蒙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藏蒙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三)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综合评审;  (四)中藏蒙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人员结构、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等,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藏蒙医为主,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提南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开办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取查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藏蒙医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和保健话动。  第十六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与西医医疗机构平等享有社会卫生资源。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列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单位。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医制剂,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机构在评定名老中藏蒙医的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注重考核中藏蒙医基础理论和临床水平。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中藏蒙医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  中藏蒙医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藏蒙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总结中藏蒙医实践经验,培养具有中藏蒙医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督理部门应当建立中藏蒙医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培养中藏蒙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对文化水平较低的中藏蒙医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识和专业理论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较尚学术水平或者丰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守藏蒙医学校。  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力学条件,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厉,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医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导中藏蒙医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藏蒙医资源保护开发和信息工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中藏蒙医古籍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藏蒙医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展蒙医药事业,加强蒙医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蒙药生产、经营以及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蒙医药事业,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促进蒙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创新发展。
将发展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自治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管理。民族、财政、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物价及其它相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医药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具有蒙医药专业技术的人员。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应设置蒙医药管理、监督科(室),负责蒙医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的蒙医药机构,不得随意撤销。
鼓励蒙医药机构在国内外开办蒙医医疗机构、蒙药经销网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发展农村蒙医药事业,将其纳入农村卫生事业规划。
乡(镇)卫生院加强和完善蒙医科(室)建设。
鼓励蒙医药人员到乡(镇)、村从事医疗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店。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把蒙医药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蒙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和开发等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资助蒙医药事业的发展。
蒙医药事业经费和蒙医药专项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九条具有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人员,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可从事个体行医。
第十条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医疗、科研、生产从业过程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单位所有;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管理。对蒙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晋升考试、考核时,应以蒙医药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为内容,试卷可采用蒙古文。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地组织乡村蒙医资格考试、考核,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蒙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考试、考核;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评审、评估的推荐;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工作;
(五)审评新蒙药的创制;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高等教育事业。
卫生行政部门,有计划地选拔蒙医药人员到专业高等院校深造。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鼓励蒙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的总结和技术传承工作。
支持蒙医药基础理论、临床、制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加强蒙医医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论证档案的管理,开展典籍、秘方、验方的搜集、整理、研究。
加强地区和国际间广泛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蒙药生产企业,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民间经临床应用,疗效显著、安全的蒙药秘方、验方,开发新品种,创立主导品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蒙药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蒙药生产企业,对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开发蒙药。
第十八条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按蒙药的特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自治县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蒙药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允许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蒙医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当地野生蒙药材资源,建立蒙药材生产基地,推广蒙药材栽培、养殖技术。
蒙医药机构经相关部门批准,根据需要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工商、药品监督部门,强化蒙药药材和成药市场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劣蒙药和蒙药材。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蒙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政府津贴,并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发展蒙医药事业有下列贡献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蒙医药法规和政策,对促进蒙医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开展蒙医医疗、教育、科研、制药、理论研究、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挖掘、整理有价值的蒙医药文献或者献出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和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蒙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蒙医药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对促进蒙医药事业发展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审计、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吊销其执业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和销售假、劣蒙药及蒙药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药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蒙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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