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医行善救人惹出赔偿官司
发布时间: 2022-11-19
□何志勤罗元被毒蛇咬伤请土医救治永福县龙江乡驿马村村民曾海波和妻子林晓君有个2岁多的儿子曾新,他俩将儿子视为掌上明珠,呵护有加。曾海波是个体司机,经常出差在外,儿子主要由在家务农的妻子照看。2006年8月25日早上7时40分,曾新在家门前的园地里玩耍时,不幸被一条小蛇咬伤。林晓君发现后,立即将蛇打死,然后把儿子送到邻近的保安村退休教师方永长家,请他医治。8时5分,方永长诊断认为,曾新是被银环蛇咬伤。他取出自制的药给曾新服用,并安慰林晓君 “这种病我治好过,患者服下我的药后,超过2个半小时不发病就没事了。”方永长把自制的药递给林晓君,吩咐她回家后每3小时给曾新服用一次。林晓君坚持要儿子留下观察,如果儿子在2个半小时内病情恶化,也好得到及时治疗。10时许,林晓君发现儿子昏了过去,便及时告诉方永长。方永长说 “不用担心,吃了我的药会出现这种症状,你可以带孩子回家了,到11时再让他吃一次药。”林晓君不放心地问 “万一出事怎么办?”方永长还说 “如果真有什么事,打电话给我好了。”林晓君这才把儿子背回了家。林晓君给儿子服用第二次药后,发觉儿子的情况没有好转,她马上打电话给方永长,然后让小叔骑摩托车接方永长到家治疗。方永长到林晓君家后,用草药兑水给曾新洗澡。当时,大概有20多名村民在旁边观看并帮忙。方永长认为,本屯村民曾飞凯也懂草药,就叫曾飞凯一起来商量。林晓君担忧地问方永长还有什么药可以解毒,方永长说最好的药是蛇毒清。林晓君马上打电话给桂林的亲属,让他们到桂林医院买蛇毒清送过来。12时许,林晓君见儿子病情危急,立即叫人去镇医院请医师来抢救。下午1时许,医师盘全仁赶到检查后发现,曾新的瞳孔已经放大,呼吸和心跳都停止了,盘全仁断定曾新已于12时30分至40分之间死亡。但林晓君及在场的群众都要求他继续抢救,因此盘全仁采取输氧气和打强心针等措施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诉请赔偿下午2时40分,林晓君的亲戚从桂林包车把蛇毒清送到了林家,盘全仁立即给曾新注射。眼看三瓶蛇毒清注射下去仍无效果,众人才放弃了对曾新的救治。曾海波和林晓君痛失爱子悲痛欲绝,他俩将方永长告到了永福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2日,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查明,方永长没有行医资格,他救治被蛇咬伤的村民并不主动收取费用,属非赢利性收费,是村民自愿给封包,金额凭患者的心意定。曾海波夫妇认为,方永长无证非法行医,擅自使用自制的药物给曾新治病,并且劝说林晓君不必另找良药诊治,延误了曾新获得救治的时机,方永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海波夫妇要求方永长赔偿丧葬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628元的70%。方永长辩解道,被银环蛇咬伤的人死亡率在90%以上,如果伤者被及时送到医院抢救,死亡率也在50%以上。年仅2岁的曾新被银环蛇咬伤后,因抢救无效身亡是不可避免的。曾新死亡后没有做过医疗事故鉴定,故曾海波夫妇拿不出证据说明他的医疗行为和曾新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他赔偿没有依据。方永长还认为,自己为了抢救曾海波夫妇的儿子行医,是在进行人道主义救治,是在做善事,不能与非法行医混为一谈。曾新的死他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他承担责任,那么,林晓君和其他参与抢救的人都有责任,应按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土医有错判赔1.5万法院审理后认为,曾新的死因虽然没有确定,但方永长对曾新诊治的过程持续了几个小时,由于方永长过于自信,导致林晓君过于相信他,而未能及时决定将曾新送到正规医院治疗,令曾新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他因抢救无效死亡。方永长对此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林晓君作为曾新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保护好儿子的人身安全,使其不受到伤害。但林晓君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她明知方永长不是医务人员仍过于轻信他,没有及时把儿子送医院抢救,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其他人员的施救行为,因是在方永长已诊治曾新几个小时,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病情严重或已死亡后的施救行为,该施救行为已无济于事,与曾新死亡无关系,因此其他施救人员没有责任。方永长未取得医师资格,他不是医务人员,也不代表任何医疗机构,因此方永长治疗曾新的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行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曾新不治身亡,虽然给曾海波夫妇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但是方永长在本案中仅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曾海波夫妇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今年3月初,永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方永长赔偿曾海波夫妇1.5万元。(文中人物为化名)●相关法律《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17条第3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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