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全区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和养老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老年人数量和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当地养老机构床位数达到饱和或所有养老机构入住率平均低于70%,要有计划进行调控。
第七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设立许可条件和权限
第十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失能、半失能护理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设区的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租用他人房屋举办养老机构的,提供《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规定的,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将居住区住宅改变为养老机构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将农村牧区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改造为养老服务机构的,要提供蒙村房产证。
(五)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六)《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八)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
经审核材料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为了准确掌握全区养老机构的数量,制定年度床位运营补贴预算,按时下拨不同等级养老机构的床位运营补贴资金。对享受自治区政府床位补贴、建设补贴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建民营和民办养老机构,许可机关应当将申请人提供的所有申请设立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四章许可管理
第十七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证书副本、养老服务工作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发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对于准予延续许可的要及时换发设立许可证书,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服务范围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变更申请。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经办人持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和程序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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