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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22/3/17 19:45:35 ('互联网')

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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