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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办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2/3/17 19:45:35 ('互联网')

吉民发〔2009〕10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构建适度普惠型养老服务新格局,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服务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膳食、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包括老年公寓、托老院、养老院等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民办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均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民政部门对民办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收养对象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必须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社会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其服务、设施设备和管理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其建筑设计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

第九条  申办人在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须提交下列材料,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

(一)开办组织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状况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许可。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民办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人。

第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机构管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三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民办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组织(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收养人员床位设置,至少城区新建不得低于50张,县城新建不得低于30张。现有的民办养老机构,至少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管理。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并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6人,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目,并定期向老人及其家属公开。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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