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开征民意。办法规定,个人、单位办养老机构,需获得设立许可证,否则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床位数在10张以上,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在获得设立许可证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办法规定,设立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和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据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办理相关登记管理的机关。
另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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