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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实施细则

 

2022/3/17 19:49:46 ('互联网')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在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之月起一年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两份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按前款规定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人申请后,采取适当形式公示7日,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中户籍或年龄有异议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审核。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可以顺延10个工作日;需跨省(市)调查核实的,适当顺延审查时间],并将有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区(县)老龄办审批。

对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的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区(县)老龄办要协助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申请人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审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出具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条 区(县)老龄办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于每月30日前报市老龄办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县)老龄办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张榜公布7日。单位和个人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老龄办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老龄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六条 符合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区(县)老龄办核准的,自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津贴,自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请超过一年的,从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

高龄老年人津贴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每月20日前发放。

第七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满180日的停止发放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可以重新申请高龄老年人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停止发放津贴的次月补发津贴。

   第八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近亲属和其户口所在的居(村)委会应当及时通报其死亡消息,凭死亡证明办理高龄老年人津贴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

第九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每三个月复审一次,复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将复审期间的变更、注销等情况进行公示。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人员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在9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区(县)老龄办办理高龄老年人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津贴由迁出地按规定发放;自迁出的次月由迁入地按规定发放。

户籍迁出本市的由区(县)老龄办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停止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

第十条 建立月报制度,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月20日前将本地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区(县)老龄办;各区(县)老龄办每月30日前将本区(县)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市老龄办备案。

第十一条 各区(县)老龄办每年10月要列出下年度本地区高龄老年人津贴所需资金的预算,报市老龄办。

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每月5日前向区(县)老龄办上报当月应发放的高龄老年人津贴用款计划,区(县)老龄办应在每月10日前将用款计划报区(县)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划拨到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高龄老年人津贴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从事高龄老年人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老年人津贴的。

第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老年人津贴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肃处理,依法追回高龄老年人津贴资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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