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1)
发布时间: 2022-03-17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