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22-03-17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健身室、棋牌室、图书阅览室、康复室、餐厅等附属用房面积应当与宿舍面积相当。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老年公寓、托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护理院等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悬挂在显著位置。


  第六条 《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服务人员与服务对象应当按以下比例配置:


  (一)自理的为:1:7;


  (二)半自理的为:1:5;


  (三)全护理的为:1:3。


  第七条 榆树、德惠、农安、九台、双阳等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床位数200张以上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但应当向长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属于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及复印件;属于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筹办申请书包括:拟开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申办人(单位)基本情况、申办人(法定代表人)简历。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概况;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建设的必要性;项目建设选址及建设条件论证;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消防、环保方案;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经济、社会效益;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计划;可行性研究结论。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资金证明:法人投资的,应当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个人投资的,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者其他资信证明;以固定资产方式投入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申办人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有固定服务场所的,应当提交固定场所证明。属于自有房产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属于租赁房产的,应当提交房产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和房产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新建场所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及复印件或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取得《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的,筹建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竣工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包括:养老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资产情况、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五条 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新建、改建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及复印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复印件;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企业(公司)章程格式,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章程格式。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或者家属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2部以上联系电话;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申领《发票领购簿》及领购发票。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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