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民政厅《黑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出资开办的各类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日间照料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根据当前我市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规模,为满足老年人的多样化养老需求,将社会办养老机构划分为三类。一类是床位数20张以上,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称为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人护养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下同);二类是由一家社会办养老机构负责,联合若干家小型养老机构组成的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其名称原则上与一类相同。小型养老机构为连锁机构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三类是床位数不足20张,且未加入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只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的,称为社区养老服务点。


  第四条 社会办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哈政综〔2008〕55号)和《哈尔滨市动员社会力量加快发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意见的实施细则》(哈民政发〔2009〕77号),老年公寓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对社区养老服务点的优惠政策由各区、县(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各区、县(市)应通过政府投资或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等方式,至少建设一所100张床位以上的老年人综合性社会福利服务设施。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社会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受民政部门委托,社会福利协会承担指定内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设置


  第八条 老年公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需要;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住养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属于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5年;

  (三)服务场所应方便老年人出入,楼层限于一至三楼,对有电梯的楼房可以适当放宽楼层限制;

  (四)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使用旧有建筑的,对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有计划进行改建;

  (五)设有厨房、厕所、洗浴等基本生活设施以及公共活动空间,厨房应配备必要的清洗消毒设备,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七)有提供生活、文体娱乐、医疗康复等服务项目的场所。


  第九条 养老服务连锁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各成员单位在自愿前提下联合;

  (二)连锁机构的管理者为注册登记的老年公寓;

  (三)连锁机构的管理者拥有必要的资金,按照连锁机构的床位数计算,资金不少于2000元/床;

  (四)连锁机构的管理者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完备的连锁机构管理制度;

  (五)统一名称、统一标识、统一管理模式和服务规范;

  (六)每个成员单位服务场所的房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设置的床位数不超过20张;

  (七)各成员单位的服务场所及消防、卫生等条件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有方便老年人出入的服务场所,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环境整洁卫生,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配备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公寓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老年公寓应当使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的行业标准名称,并按照登记机关名称管理规定进行冠名。


  第十三条 一个老年公寓(连锁机构除外)应在一处固定场所开办,如果在其他场所开设分支机构,需要另行申报。


  第十四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老年公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拟办老年公寓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