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01)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民政部第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遵照《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苏政发[1999]92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行业标准,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福利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向拟设置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九条 申请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设立地点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安全区域内;

   (二)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500元);

   第十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②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③拟设福利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④拟设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服务科室和床位编制;⑤拟设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⑥拟设福利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⑦拟设福利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福利机构的关系和影响;⑧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⑨拟设福利机构的投资预算表。

   (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件和上级部门的委托证明或退离休证、下岗证等);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由金融管理部门出具);

   (五)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如房产权证明、租赁凭证等)。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拟办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省级福利机构的筹办,应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二条 同意筹办的批复文书有效期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复文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批准申办的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经领取的不得开业。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所;

   (二) 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设物设计规范》;

   (三) 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四)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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