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以及南通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区民政局是本辖区民办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文广新、物价、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镇区园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并依法办理建筑消防设计验收手续;


  (四)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老人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30张以上;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其中,服务人员与有生活自理能力的入住老人按不低于1:10的标准配备;服务人员与有半自理能力的入住老人按不低于1:5的标准配备;服务人员与无自理能力的入住老人应按不低于1:3的标准配备;


  (七)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附所在镇政府、区园管委会签署的意见);


  (二)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个人申办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社会组织申办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


  (四)拟办民办养老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发放同意筹办的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养老机构,属现有房屋改造的,须在一年内完成筹备工作;新建用房的,须在两年内完成筹备工作。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区民政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向区民政局提出执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执业申请表;


  (三)合法场所的证明;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工作人员名单、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及健康合格证明;


  (八)与入住老人或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九)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区民政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符合设立规定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不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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