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要,促进我市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苏政发〔1999〕92号)、《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9号令)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标准,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各地、各相关部门应落实社会福利机构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卫生、教育、劳动、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规划和基本标准,并纳入当地社会与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基础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居住区规划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

   第八条  凡申请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三)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服务场所和场地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

   (四)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60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专职医务人员;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置社会福利机构和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1、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工作经历、身份证号码,2、拟设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区的人口和社会发展等情况,3、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功能、任务、服务区域,4、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方式、床位编制,5、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6、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设备配备,7、拟设社会福利机构的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及投资预算表;

   (三)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拟设福利机构资金来源以及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拟设社会福利机构场所的证明文件(如规划部门批准书、房产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租赁凭证等);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其他必须提供的批准书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拟设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拟设社会福利机构所设床位在满1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置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行业服务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有关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福利机构申请设置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按规定,向民政部门补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未取得批准证书的,不得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