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农村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2022-03-17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敬老院管理,促进集中供养工作健康发展,参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丽水市农村敬老院管理若干规定》(丽政发[2004]45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敬老院,是指在莲都区区域内(水阁、富岭街道除外)由政府提供资金举办的纯公益类事业单位和政府提供资金举办的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敬老院。

第三条  区民政局负责对农村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财政负责落实农村敬老院供养和工作经费的保障工作;区民政、财政、发改、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农村敬老院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发改局负责敬老院的发展规划工作。

区文广、供电、卫生、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发挥职能,支持和扶持农村敬老院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支持配合农村敬老院做好供养对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爱老的办院方针,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的名称由区民政局命名。由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或捐赠供养经费的,经区民政局批准可予以冠名。

第二章   接收条件及服务管理方式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以接收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为主。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接收供养对象,应办理相关接收入院手续。入院手续需提供以下材料:入院申请书;申请人体检报告;申请人与敬老院、村(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四方签订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对象供养协议书。

第八条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对象不得接收入院,可实行“户院挂钩”的供养方式。实行“户院挂钩”的对象由敬老院、供养人员的委托人共同签订协议。  

“户院挂钩”是指被供养人的供养关系在农村敬老院,但散居在家(即原居住地),政府给予的相关政策待遇、保障资金同集中供养对象同等享受的供养对象。

第九条  供养对象接收入院后,因特殊原因不愿或者不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对象向所在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区民政局批准后予以离院。离院后,采取“户院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  因故被院方劝退离开农村敬老院的供养对象,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报区民政局批准后,由其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办理离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妥善安排好生活。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供养人员的供养标准按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的60%核定,纳入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敬老院在保障供养人员入住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资源和空余床位接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社会自费寄养老人项目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所产生的利润由敬老院统筹使用。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管理班子由院长、副院长或院长助理等1-3人组成。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因工作需要,经区编委同意,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确定编外用工人数。供养对象中生活达不到自理能力的人数较多,经区编委同意,可适当增加编外工作人员的比例。

编外工作人员应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条件由区民政局统一规定,录用后由敬老院与被录用人员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六条  供养人员应遵守农村敬老院相关规章制度。对严重不遵守规章制度的供养人员,经区民政局批准,可在敬老院之间相互交流。经交流后仍不服从管理的,由敬老院予以劝退,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相关规定办理“户院挂钩”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采取以预防为主的安全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增强全体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重视伙食管理,注意调剂饭菜花样,尊重供养人员的饮食习惯,注意饮食卫生 ,定期进行炊事人员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应持健康证上岗。

农村敬老院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禁采购和食用变质、污染的食物,不得购买不符合卫生条件的食品。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配有保健室,配备医务工作者,从事预防和保健工作,并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与所在乡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应指定相关医务人员定期到敬老院巡诊。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供养对象应全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出资部分由财政承担。

供养对象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按浙江省政府令〔2008〕244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按月向供养对象发放门诊费,作为供养对象门诊治疗的费用,供养对象门诊费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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