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养老福利事业的发展,加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6号、民政部令1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余政办发〔2008〕172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以老年人为对象的收养性生活保障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遵循本暂行办法,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监督实施,同时做好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市卫生、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审计、财政、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性质可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两大类。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兴办各类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由市民政局按有关规定实行前置审批。

  第六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必须有一定的资金,注册资金(本)应按开办核定床位数计算,每张床位不得低于6000元;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员比为1:8,工作人员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比例为1: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老年人建筑设计的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关宿舍、餐厅、医疗和康复设施、文化娱乐及老年人休闲的场所。

  第七条 开办单位或个人在市民政部门申请《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开办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服务对象、资金来源、机构性质、变更和停止的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六)开办单位或个人需新建场所的,还须提交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结构平面图;

  (七)资金状况证明。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投资者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申请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八条 开办单位或个人领取《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后,应到卫生防疫、消防、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到登记机关(市民政局或工商余姚分局)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第九条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天然气等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免收相应配套费用;免收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通信费、视听费。

  第十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民办福利事业机构的发展,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一般采用行政划拨的方式优先供地。对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应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但应严格审批和监督。

  第十一条 政府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实行专项补助。其中对开办单位或个人建设规模在50张床位以上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评估验收后,由市财政按床位数每张补助3000元。

  第十二条 对经民政部门审批成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税费优惠待遇,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暂免社会福利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行政事业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加强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监督管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建立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评估机制,市民政部门要强化对本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及收支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严禁以办养老服务机构为名搞房地产开发,养老服务机构要确保土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直接颁发给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分割。养老服务机构可以用房屋出租的方式提供给养老服务对象(入住的养老服务对象必须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养老服务对象不得将住房给子女、亲属或租借他人居住)。入住养老人员因故不再居住的,养老服务机构要及时终止出租协议。并根据养老服务对象居住时间长短按原趸缴租金款的一定比例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报市民政局备案),确保养老服务设施为养老服务对象循环使用。严禁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养老服务性质,严禁出售、出借养老服务设施或改变服务设施的用途。如有违背,市财政将收回补助资金,市民政部门视情予以警告,撤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因故需要停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停歇业的原因、有关资产的处置方案等,在妥善安排好已托养人员后,上缴《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许可证》,并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经登记机关核准给予注销登记,市财政、税务、国土等部门依职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一次,由登记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