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工作,促进敬老院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敬老院是指政府创办的,主要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提供服务的场所,是公益性非营利福利事业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法律责任。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社会、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院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管理农村敬老院的责任主体,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要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创办、合并或撤销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敬老院财政资金的安排、监管。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资金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县直其他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各尽职责,支持敬老院建设。
第八条 敬老院名称原则上由县名+乡镇名+敬老院组成。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人员为主,孤老优抚对象可优先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以及危急病人不得入院。
第十条 五保供养人员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社区)申报,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本人、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三方签订入院协议。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五保供养人员本人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敬老院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出院的五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办理出院手续,领回原居住地妥善安排其生活。
第十二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努力提高敬老院入住率,床位使用率,力求实现敬老院供养功能及社会效益最大化。
第十四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办重大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其它工作人员的工作。
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5~7人,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章制度,主要为《院务管理委员会职责》、《院长职责》、《食堂管理工作职责》、《院民守则》、《学习、活动制度》等。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搞好环境绿化和清洁卫生工作,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七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确保他们生活水平达到当地群众中等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宜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 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有关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切实保障供养人员的医疗需求。逐步建立起以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城乡医疗救助为辅助、院内小病基金为补充的供养人员医疗保障体系。
(一)各乡镇和县民政部门必须将供养人员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以解决供养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敬老院要在上级民政部门资助下,设立院内小病医疗基金,选定定点医疗部门,定期对供养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对供养人员患小病的治疗,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小病医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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