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责任主体,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服务对象
第四条 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可以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
五保对象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提出口头申请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五保对象的口头申请,并在向五保对象宣读后确认其意愿。
因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五保对象申请和本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统筹安排入住。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同意安排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五保对象本人、五保对象住所地村(居)委会共同签订,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五保对象本人申请。其中属口头申请的,应有口头申请记录及2-3名知情人的证明。
(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委会、直系近亲属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服务内容、供养标准和零用钱发放数额;
(四)协议签订人的责任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五保对象个人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清单及处分办法。
集中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能否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和死亡后遗产,按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处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时,应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并按规定严格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面向其他社会老年人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向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定期走访、临时护理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五保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服务对象要求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发给适量的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护理照料;
(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的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五保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规范:
1、五保对象的饮食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整洁、卫生;每周有食谱,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膳食营养;
2、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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