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光荣院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促进光荣院事业健康发展,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安徽省《光荣院管理办法》(民优字〔2011〕62号)和安徽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兴办光荣院,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新办、撤销光荣院,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安徽省等级光荣院评定标准、评定细则和考核评分办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九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十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前款符合享受集中供养待遇的优抚对象需求外,可面向前款以外的优抚对象及其直系亲属,开展有偿代养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三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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