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依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宿州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实施办法》,指导和规范全市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是指县级民政部门举办的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设施齐全,管理规范,对辖区内其它敬老院提供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并对当地农村特殊困难群体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具有辐射作用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由县级政府统一安排建设项目投资。建成后,由当地乡镇政府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基本原则

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将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统筹规划,有重点、有选择、分步骤组织实施。“十二五”期间,抓住民生工程的机遇,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每年每个县、区要确定1-2个条件较好的农村敬老院,新建或改扩建为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并逐步过渡为综合性的农村养老服务中心。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的投入,增加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建立政府扶持建设和发展的长效机制;同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捐助。

三、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要严格执行《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基本建设各项规章制度,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章 建设规模及内容

第五条  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的规模应根据辖区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及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占地面积不少于10亩,建设规模控制在100张床位左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含辅助用房),床均建设成本不低于1.8万元。

居住用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可设立单人间或双人间。辅助用房要设置工作人员服务用房、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和公厕等,还要建设用于身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留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要做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有条件的尽可能配备供暖设备和降温设备。居住用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备用品,设立呼叫服务网络。

第三章 建筑布局及建设标准

  第七条  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内部各类功能用房采用集中布局的形式。建筑平面布局要结合功能特点和五保对象的实际需要,优化布局结构。布局设计应达到五保供养对象感到亲切、安全、可信赖的效果。总平面布局应符合消防间距和通行消防车的要求。建筑设计要选择最佳建设朝向,又能体现本地文化特色,做到美观、大方。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单层或多层。符合当地规定的防震标准。建筑设计使用年限按30年计。

  第八条  各个功能区应合理布局,联系方便且有必要的分隔。合理控制门厅、走廊、楼梯间等辅助面积。建筑层高不低于2.8米,室内应具有良好的自然采光与通风,并具有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主体建筑的内外装饰材料应采用简洁、美观、实用、环保、易清洁的装饰材料。室内外地面均应采用防滑设计。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五保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

第十条 公共区域有明显的标志,便于寻找和识别。设有方便残疾五保对象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供排水设施。应设有供排水工程,纳入城乡供水系统。自行解决水源的,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消防设施。应配备有灭火器、手抬机动泵、消防桶、沙袋等简易灭火器具,储备充足水源,能迅速扑灭初火。

供电设施。直接引入低压电源进入低压配电室,再供给各个建筑用电区域。照明设备宜采用荧光灯及节能灯具。

第十二条 室外活动场所不得少于150平方米,绿化面积达到60%。生活环境安静、清洁、优美,居室物品放置有序,顶棚、墙面、地面、桌面、镜面、窗户、窗台洁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建设的领导。要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管理到位。

第十四条 加强对农村高标准规范化示范性敬老院的工程管理。项目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管制和合同管理制,防止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和腐败现象,保证工程项目按程序、严要求、高标准完成。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由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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