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01)
发布时间: 2022-03-17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五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处理老龄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 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协调发展。


   第八条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兴办老年学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以及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国有资金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向全社会老年人开放。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老龄事业。


   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社区组织应当建立社区老年管理与服务体系,完善其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养老、助老活动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组织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治、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由赡养人及赡养人家庭中有护理能力的成员护理,或者由赡养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护理。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老年人有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单位和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


   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骗取老年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