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加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08〕72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并符合非营利性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有规范名称和完善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其中床位数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每张床位开办经费不低于5000元。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专业护理人员、陪护人员应当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服务人员和有生活自理能力的供养对象比例应按不低于1:10的标准配备,服务人员和生活无法自理的供养对象比例应按不低于1:3.5的标准配备。
(六)场所和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可行性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个人申办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单位或社会组织申办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租房协议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筹办申请。
市民政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发给《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八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租用的在两年内、用房新建的在三年内完成筹备工作。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市民政局申请领取《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书面报告;
(二)《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管、消防、卫生防疫、安监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五)机构运营资金保障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名单及有效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等。
第十条 市民政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后,发给《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未取得《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后, 20日内在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申办人在办理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报告;
(二)章程和章程核准表;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表;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
市民政局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与被养护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送养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姓名:
年龄: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