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卫生、税务、教育、物价、交通、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要严格按照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管理服务,坚持社会福利性质,切实保障入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下列社会福利机构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本市组织或团体合资、合作的;


2、 涉港、澳、台申办的;


3、 社会组织和个人与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


(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由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以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为依据,整个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模、档次、水平要与当地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福利机构需求相适应,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验资证明由具有证明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受理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材料齐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审验,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书面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出执业申请。退回补正的,办理期限以收齐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申请人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申请人可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所享有的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要合并、解散的,应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同时,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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