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乡镇敬老院财务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6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服务管理规范〉的通知》(湘民办发〔2007〕6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敬老院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民主理财、勤俭办院的方针。
第三条 乡镇敬老院财务管理的任务。合理编制和执行预算;依法组织收入,严格规范支出;对敬老院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乡镇敬老院财务会计由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兼任。敬老院设财务报账员一名,由敬老院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条 乡镇敬老院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共同管理敬老院财务,由院长、工作人员和在院供养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每年1月25日前,乡镇敬老院根据县民政局的统一安排和供养对象的实际人数、生活费标准,结合实际编制当年预算。预算编制应当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乡镇敬老院预算经乡镇民政所审查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乡镇敬老院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部门取得或主管部门拨入的供养对象生活费、服务人员工资。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生产经营收入。即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变卖牲猪、猪肉、农作物等收入。收入必须开正式收款收据入账。
(四)拨入专款。即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用途并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如医疗救助金、基本建设资金、维修资金等。
(五)其他收入。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资产变卖收入、利息收入、捐赠收入、寄养收入、服务收入等。
第九条 乡镇敬老院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乡镇敬老院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开展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事业支出应按以下科目进行明细核算:供养对象生活费、被服费、零花钱、奖金、福利费、烤火费、水电费、业务费、丧葬费和其他费用。
(二)生产资料支出。即开展生产、养殖、加工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专款支出。即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指定用途的支出,如医疗救助金、基本建设资金、维修资金等支出。
(四)其他支出。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应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拨付供养对象生活费、低保资金和医疗救助等资金,专项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医疗等开支,严禁截留挪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乡镇敬老院用于基本建设、设施维修或更换设备资金达到3000元以上的,需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资产及债务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敬老院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应当分别管理,及时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未经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敬老院不得私自举债,不得以敬老院名义在外赊账,不得用敬老院资产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抵押。
第十四条 乡镇敬老院应建立健全现金及各项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时清理、结账,对货物进行定期清查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乡镇敬老院应确定专人登记固定资产台账,保管固定资产及其产权的证件资料等。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一般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备案后由乡镇财政所核实核销。房屋等固定资产的转让,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备案,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乡镇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敬老院划转撤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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