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990)
发布时间: 2022-03-17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