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01)
发布时间: 2022-03-17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文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发布日期:2001-3-20


执行日期:2001-3-20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社会福利机构,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生活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养人员,是指社会福利机构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福利服务对象;休养人员是指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福利机构福利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发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示范作用,倡导、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省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二、选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和章程;


  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规定和管理权限,作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筹办人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领执业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防疫标准;


  二、基本生活、康复医疗设施齐备;


  三、工作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6;与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3;


  四、医疗、护理、特教人员不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划拨供地;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或减收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不得擅自开业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的性质。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提前3个月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报告,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应与民政部门或收养人员的监护人签订收养协议书;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与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四条 休养人员享受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生活服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社会福利机构收取休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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