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全市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管理水平,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贵州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基本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民政部门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相关部门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应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其规范管理工作按标准检查验收和考核。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建设项目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环境宜人。
第五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应当具备厨房、餐厅、活动室、洗澡间、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设备和安全设施,有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基本条件。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可以向社会开放。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七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五保供养对象入院时,必须及时签订协议,五保供养对象出院时,必须按有关程序办理出院手续。
第八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拥有的承包土地、房屋、家具、交通工具、牲畜、家禽等财产,遵循五保对象意愿处置原则,处置收益归五保对象本人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管理服务人员
第九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的管理服务人员主要由院长、炊事员、护理人员组成。管理服务人员和集中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集中供养对象中生活不能自理人数较多的,应适当增加管理服务人员的比例。
第十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院长人选必须责任心强,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管理服务人员按规定调配或面向社会招考、招聘,实行合同制管理。
第五章 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实行院长负责制,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院民代表组成,其中院民人数占50%以上。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各项规章制度,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内重大事项及日常管理事务落实情况。凡院内重大事项的处理必须经过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有记录可查。
第十二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要建立健全院长责任制、工作人员责任制、院民守则、会议学习制度、卫生制度、财物管理制度、院务民主管理制度、五保服务工作制度、消防安全制度、院务公开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敬老院(老年公寓)院长实行任期目标考核和年度考核,院长离任要审计。对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评比,评比结果与奖金挂钩,对表现优秀的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四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对供养对象的服务按“吃、穿、住、医、葬”的标准给予保障,确保膳食管理、环境卫生、护理、医疗保健等方面达到服务质量。通过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以及健身娱乐活动,依法保障未成年五保供养对象的培养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院民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大力发展院办经济。对有劳动能力的集中供养对象,根据自愿原则组织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的新建、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的置换或变卖必须严格控制并确保保值增值,置换或变卖资金不得改变建设用途。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各级政府必须确保维持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正常运转所必需的人员工资、办公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和水电燃料费等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