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3-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敬老院,是指由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老年人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敬老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主办的农村敬老院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星级评定。县人民政府应对在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敬老院建设的领导,将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业人口达到10000人以上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1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农村敬老院。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扩建农村敬老院床位数不低于40张,首批吸纳供养对象入住率不低于70%,居住用房使用面积单人间不少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少于14平方米;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二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优先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多余床位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养敬老院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评议,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供养对象进行考察、公示,组织健康检查,提出审查批准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或监护人)与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中五保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人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第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农村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敬老院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入住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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