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251号)、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经依法设立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享受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坚持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及自治区的福利标准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凡具备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十条 筹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具有合法身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服务场所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要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四)直接从事护理等服务工作的人员要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不具备上岗资格的要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每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6人,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标准床位数不得少于30张。标准床位数在300张以上的(含300)须在自治区民政厅登记,200张(含200)至300张的在地级民政部门登记,30张(含30)至200张的在县级民政部门登记。
(八)已落实开业和运行所需经费。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要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二)名称审核表(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三)申办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机构章程;
(六)验资证明;
(七)建设、消防、卫生防疫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八)从业人员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九)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须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做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三条 经同意筹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要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要到民非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县级和地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在批准成立30日内报自治区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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