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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社会福利院及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2022/3/17 20:06:16 ('互联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五保供养工作,把敬老院的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

第三条:民政部门是敬老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需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入院对象及入院条件

第四条:入院对象是指阜康市的五保户、复退军人、孤儿等人员。

第五条:入院条件,本着自愿的原则,先由本人向所在的乡镇或社区居委会提出入院申请,经复核身体健康(无传染病者、精神病者)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方可入住。

第三章 供养金来源

第六条: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民政局统一管理按时发放五保供养金。

第七条:社会爱心捐助,倡导社会各界进行慰问和捐助活动。

第八条: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做到以院养院。

第四章 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选配

加强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管理队伍建设是办好福利院的组织保证,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院长可以有主管部门委派也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择优聘用的办法,工作人员采取设岗定编,不定人的办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其工资、福利待遇及“三金”参照我市社区工作人员的办法执行,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院长任期为三年,也可以连任。

第九条: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各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团结友爱互助。

第五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院长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农村福利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监督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充分发挥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有效资源,使入住人员数达到床位数比例的85%以上。

第十一条: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二条: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当及时负责治疗,建立供养人员的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其费用有两院负责,属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去世后丧葬费用有所在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三条:组织供养人员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六章 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公物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帐目要每月张榜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帐目,有民政局负责监督,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集中供养对象入院,其财产交福利院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福利院使用,集中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集中供养对象入院后,其土地有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委托所在村民委员会发包,其收入归两院,作为五保老人生活补助和去世后的丧葬办理费用。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没有分给土地的五保老人,入院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按该村的土地分配标准,折合该村土地承包费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两院做为生活补助和丧葬费用,五保老人死亡后,第二年土地归所在的村。

第十八条:对生活无着落、无保障,居住属危房或无住房或租住房屋的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应进入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但未进入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其冬碳、就医、和大病医疗及安葬等费用由所在乡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七章 集中供养五保老人的疾病治疗和大病救助

第十九条: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入院前必须进行健康体检,对有病老人发给医疗救助证,其他老人享受大病救助政策。

第八章 加强制度管理

第二十条:加强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软件建设,要建立五保老人入院申请书、入院登记表、入院供养协议(土地财产)等,制定院务管理、财务管理、伙食管理、卫生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康复护理管理、安全等各项院务管理制度,对社会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有人管事,有人办事,人性化管理,加强管理人员和五保人员之间的沟通。

第二十一条: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并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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