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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2022/3/17 20:06:24 ('互联网')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沈阳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及未成年人保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及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工作。市、区、县(市)各有关部门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结束在学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基本内容是:吃、穿、住、医、葬。

(一)保吃,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及时为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免除其学杂费。具备升学条件的,还应继续资助其就学。

五保对象免除其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分散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集中供养人员不低于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乡筹乡管;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款物由乡、镇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分散供养五保户的供养费,应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代管,分期付给或以实物兑现。对有口粮田而无力耕种的五保户,所在村要指定专人代耕,费用由村负担。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以乡镇敬老院为主,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可采取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村民小组负责供养或亲属负责供养的方式。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兴办敬老院,或者以其它形式义务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有条件的敬老院可收自费养员,农副业生产收入应重点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六条 采取分散供养形式,供养五保对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与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职责和五保对象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扶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等。

(二)要按供养标准及时供给五保对象的供养费和实物。

(三)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委会要安排专人提供护理和其它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村委会负责解决。

(四)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抚养。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亲属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领养。

第十八条 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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