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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全文公布

 

2022/11/18 23:54:50 ('互联网')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养老服务扶持保障政策,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和供给方式创新,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具体服务对象、内容、标准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文化和旅游、体育、林业、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应当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有民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分布、养老服务需求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优化本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的范围、项目及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等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定,明确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并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福利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确定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位置要求、建设标准等建设意见以及产权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住宅项目建设中依法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于建筑物低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以及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土地出让合同明确该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并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服务需求。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调整时,应当优先用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养老服务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整合区域内服务资源,全面推进县乡村三级衔接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扩大农村养老服务供给。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等建设村级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公园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支持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失能、部分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项目为辅。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制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支持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四)支持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有效资源开展养老服务;

  (六)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录入养老服务信息平台;

  (三)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等活动;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和激励制度,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在对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对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服务的老年人数量,按照比例安排公益岗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与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建立短托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依托日间照料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支持专业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失能、留守、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提供探访关爱服务,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加强老年大学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

  支持职业院校、养老服务机构设立老年人学习场所,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发挥积极作用,将老有所为同老有所养相结合,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老年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直接建设、委托运营、购买服务、鼓励社会投资等多种方式发展机构养老,增加护理型床位供给。

  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安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规范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要求。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依法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主体相关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不得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的,金额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服务费。

  养老机构因支付老年人入住期间的医疗等应急费用,收取押金的,金额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服务费。服务关系终止后,养老机构应当在十日内退还预付费、押金的余额。养老机构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养老机构收取的预付费、押金应当建立专户存储,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预付费、押金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季度向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公布。民政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机构收取预付费、押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常态化疫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辨识本单位安全风险,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为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等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完善公建民营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每个县(市、区)至少有一所以失能特困人员照护为主的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老年人全部实现集中供养。

  乡镇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提升服务功能,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机制,根据本地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资源,促进养老服务、医疗卫生、健康养生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方便就近、互惠互利的原则,在疾病预防、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服务资源、合作机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优化老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加强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老年医学科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医院转型为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建设安宁疗护病区(中心)。

  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康复、护理床位比例和增设老年养护、安宁疗护床位,为老年人提供医疗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整合中医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根据老年人体质和健康状况,提供中医养生保健、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推动中医医院与老年护理院、康复机构等开展合作,推动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开设老年医学科,增加老年服务资源,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或者在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创新服务和监管模式,鼓励基层探索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加大医保支持力度,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范围。

  第五十条 支持医师、护士和退休医务人员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支持有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养老服务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等待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和乡村医生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六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规定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扶持机制,加大投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或者运营各类养老服务机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在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融资支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养老服务产业基金,引导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广泛参与养老服务发展。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供暖、通信,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费用优惠;需要缴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予以减免。

  第五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鼓励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保障体系,完善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激励机制,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第六十一条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老年医学、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具有资格的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有关培训,支持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对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托养老服务机构、职业院校和具有资格的培训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开展免费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定期接受护理专业、消防安全等培训,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举办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大赛。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和褒扬机制,促进养老护理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增强养老护理人员职业尊荣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对持相关从业证书的护理人员与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签订劳动协议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给予补贴。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机制,组织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社工机构、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

  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知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等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服务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养老服务机构主动投保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养老建设,积极引导和支持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建立智慧养老服务等信息化平台,整合养老服务资源信息,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智能技术有效推广应用,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策,促进和扶持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养生、旅游、文化、健身、休闲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形成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服务产业集群。

  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紧急救援等领域,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研发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实行跨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制度,完善养老服务统计分类标准,定期开展统计监测工作,及时公布养老服务供需信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管理。评估不得向被评估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将养老服务领域的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养老服务政策措施和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依法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六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加强价格自律,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未按要求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依法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退还占用的建设用地,没收占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占用建设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并处罚款。

  第八十条 享受供地优惠支持政策的养老服务设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于享受供地优惠支持政策的养老服务设施,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补交供地优惠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参与养老服务领域相关项目投标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退还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禁止参与养老服务领域相关项目投标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二条 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养老服务设施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重建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住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等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服务机构护理人员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十年内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情节严重的,终生不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二)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食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四)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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