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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11/19 0:09:24 ('互联网')


冀自然资规〔2022〕5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国家和省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9月19日

附件: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docx

河北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市、县(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

  编制详细规划,应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要求,充分考虑养老服务设施数量、结构和布局需求,对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位置、指标等,对非独立占地的养老服务设施要明确内容、规模等要求,为项目建设提供审核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一律不予通过。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应。市、县(市)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根据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分阶段供应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应保尽保。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确需新增用地的,各地应加强统筹,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自然资办发〔2020〕51号)等国家标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地土地用途。

  第九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申请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凭非营利性质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国务院文件、行业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审查意见、初审意见等,以及其他法定材料,向所在地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鼓励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支持政府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条 对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级别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70%确定;基准地价尚未覆盖的地区,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当地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客观费用与相关税费之和。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敬老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应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公顷以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的,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养老服务机构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单独成宗供应、兼容建设医卫设施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整宗登记,不得分割。

  

  第四章 盘活存量

  第十六条 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5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但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以及法律法规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存量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已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的土地不再增收改变规划条件的地价款;不符合划拨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自身原因不再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属于划拨用地的,由市、县(市)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其取得成本、地上建筑物价格评估结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属于有偿方式用地的,可以整体转让继续用于养老服务,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或者由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履行为重点,全面开展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开发利用全程监管,防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审批、用地供应和监管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参与跨部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用地协同监管机制。对发现的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要严格按照《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要求,及时将线索移交当地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当地行政审批局的,依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设立行政审批局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17〕27号)执行。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和街道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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