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
发布时间: 2022-11-21

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政〔2017〕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4日

信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健全完善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卫计、教育、公安消防、住建、房管、人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第七条 具有我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为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具体认定办法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信政办〔2016〕56号)执行。

第十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救灾等救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保险等报销的医疗费;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六)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生活必需品等实际支出部分;

(七)临时或短期(原则上不超过半年)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

(九)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特困人员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四)船舶、机器设备、机动(电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五)房产、古董、艺术品;

(六)债权、股份;

(七)购买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八)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九)其他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二条申请特困人员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的以下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认定的货币财产。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电动)车辆(包括家庭轿车、农用汽车、客车、货车、出租车、工程机械、大中型农机具)的;

(二)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的;

(三)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出租商业门面房、店铺的;

(五)有股票、证券或者其他风险性投资行为且数额较大的;

(六)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七)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较大的;

(八)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九)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的;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能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对独生子女死亡且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参照特困人员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形式与标准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供养对象当年享受的基本生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一次性支出。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房管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送医就诊、住院陪护、心理慰藉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签约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扶贫对象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照料护理服务费参照公益性活动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乡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本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未满16周岁,属于城镇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属于农村户籍的,就近安置到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特困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全市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全自理的不低于10%,半护理的不低于25%,全护理的不低于50%。积极引导民办养老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必要的照料护理服务,其服务费用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救助供养申请审核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三)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四)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查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二十四条 审批。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区)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区)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儿童福利院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 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信政办〔2016〕83号),加强各类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重点推进现有机构特别是乡镇(街道)中心敬老院设施达标,使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食品安全和用电设施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三十五条 县(区)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其内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得兼职。管理人员主要指院长、炊事、安保、财务、保管等人员。管理人员与供养对象按不低于1:10的比例进行配备。护理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护理人员与全自理供养人员不低于1∶10、与半自理供养人员1:4、与全护理供养人员1:1.5比例配备。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县(区)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按劳定酬、多劳多得、奖优罚劣、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面向社会开展日间照料等养老服务。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四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要按照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数量每人每年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安排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用于工作人员日常办公、水电燃料购买及设备设施维护等。市财政对各县(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适当补助,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倾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十 县(区)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按季度直接发放到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月发放供养资金。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区)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及时送医治疗。住院期间,特困人员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四十五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和特困人员近亲属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八条  县(区)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民政、公安消防、安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食品等安全事故发生。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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