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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养老服务政策扶持清单

 

2022/11/21 17:59:38 ('互联网')


  政策依据

  1.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琼府〔201215号)

  2.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琼府〔201432号)

  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7144号)

  4.海南省民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琼民发〔201810号)

  5.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老龄发〔201917号)

 

  具体政策

  1.土地政策

  (1)市县政府要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各市县在制定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名录的,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符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并优先保障。

  (2)统筹利用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程序依据规划调整其土地使用性质。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2.税务政策

  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及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免收一次性接入费。

  3.财政政策

  (1)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建或改扩建新增的床位由市县财政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用房自建的,每张床位补助不低于2500元;租用房屋(包括公建民营)且租期在5年(含)以上的,每年每张床位补助不低于300元,补助期5年。省级财政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2)市县财政按照实际收住人数(限本地户籍)给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市县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对补贴标准进行调整;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地户籍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和孤老优抚对象、贫困残疾人及低收入高龄、独居、失去行动能力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的,市县财政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寄养补助。省级财政视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3)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各市县要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落实中央关于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为社区老年人活动场所配备健身器材。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养老服务领域应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免到位。

  (4)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建立基金、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和应收账款、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抵质押,提供信贷支持,满足养老服务机构多样化融资需求。

 

  医养结合

  养老机构申请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章程核准、修改业务范围,并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在登记证书的业务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职能表述。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内部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应当依法向其登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等表述。

  5.公建民营

  养老机构实施公建民营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运营方。在无法通过公开方式确定运营方时,经征求同级财政、发改部门意见,可以选择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连锁养老服务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为确保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营方应向所有权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和管理发展资金,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风险保证金按照该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设备购置费)的1%计算,由运营方以押金形式向所有权方一次性缴纳,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管理发展资金由运营方向所有权方逐年缴纳,原则上每年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1%,主要用于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和服务能力提升。合同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管理发展资金减免事宜,减免不能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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