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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低保专项治理方案》的通知?

 

2022/11/26 11:59:11 ('互联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根据《2018年民政部工作要点》“修订《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要求,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我们起草了《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草案)》和相关说明。现征求各地民政部门的意见,请于5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附件:《假肢和矫形器(康 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说明


  


  民政部办公厅


  2018年4月26日


  


  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假肢和矫形器(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以下简称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是指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设计、制作、适配假肢和矫形器等康复辅助器具的企业。


  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种类】本办法所称假肢和矫形器的种类由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具目录》规定,但是不包括矫形鞋和其他假体。


  第四条【资格认定】从事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活动的企业,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五条【资格认定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认定条件】申请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


  (二)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三)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接待室、制作室和功能训练室等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提交材料】申请人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生产装配业务范围;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的职业水平能力证明材料、身份证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四)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五)工作场所的使用功能说明、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场所租赁合同等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前款规定的复印件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原件,资格认定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第八条【真实性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处理】资格认定机关对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资格认定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资格认定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实地核查】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资格认定机关需要对专用设备、工具清单、工作场所使用功能等情况进行专业评估的,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共同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对实地核查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认定期限】资格认定机关应当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认定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认定结果】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根据申请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假肢或者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证书事项】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装配企业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装配业务范围等事项。


  资格证书由民政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四条【证书有效期】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证企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资格认定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原资格认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证书悬挂】资格证书正本应当置于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证书变更】资格证书载明事项依法变更的,持证企业应当向原资格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资格认定机关依法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从事生产装配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十八条【年度报告】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资格认定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资格证书载明信息变更情况;


  (二)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的姓名和职业水平能力情况;


  (三)专用设备和工具以及工作场所变化情况;


  (四)企业从业人数、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数量等情况;


  (五)资格认定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抽查制度】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每年随机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不低于所在行政区域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总量的百分之三十,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资格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一)资格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资格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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