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领会《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制定意义和内容实质,指导各地民政部门做好宣传普及工作,民政部组织编写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当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重要情况请及时报民政部社会救助司。
民政部办公厅
2014年2月28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2014年2月21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一)《办法》颁布施行,是促进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庄严承诺。我国《宪法》规定,人民群众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救助承担着依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困难群众手中,使改革发展成果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办法》将社会救助上升为根本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编织兜住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落实了党为人民服务的执政理念,落实了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宪法权利,是党和政府对促进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庄严承诺。
(二)《办法》颁布施行,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深入,社会救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还存在着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等问题,与建设法治政府、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需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予以解决。《办法》总结新经验、确认新成果,把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用法规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使各项社会救助有法可依,实现了社会救助权利法定、责任法定、程序法定,为履行救助职责、规范救助行为提供了法制遵循。《办法》是社会救助领域统领性、支架性法规,具有基础性和全局性作用,为提升社会救助工作法治化水平、释放社会救助制度改革红利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办法》颁布施行,是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重大举措。《办法》对社会救助进行全面规范,将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各项托底制度,统一到一部行政法规之中,使之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衔接,兼顾群众困难的各个方面,覆盖群众关切的各个领域,构建了完整严密的安全网。《办法》在资源配置上坚持统筹优化,在程序安排上保障“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努力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避免陷入生存窘境,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悲剧事件,也让人民群众消除后顾之忧,安心创业就业,对于推进市场化改革,促进社会公正,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制定的主要原则
《办法》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和社会救助事业发展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关于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基本方针,关于兼顾当前和长远,坚持政府救助与动员社会力量救助并举,综合构建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基本框架,使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的要求等,都在法规制定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是坚持了社会救助城乡统筹推进。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城乡统筹的要求,《办法》坚持统筹城市和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无论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以及医疗、教育、住房、就业、临时救助和社会力量参与等专章中,还是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综合性条款中,都坚持了城乡全覆盖、城乡统筹推进的理念和要求,确保党和政府的温暖和关怀,广泛惠及城乡所有居民。
三是坚持低水平起步,突出重点、消除“盲点”。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的基础上,《办法》还对符合条件人员的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作出具体规定。此外,为确保网底不破,对因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等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三、明确各项社会救助的具体条件和救助内容
《办法》涵盖内容十分丰富。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办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了各项社会救助的内容。
(一)最低生活保障。明确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与以前相比,增加了符合当地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要求。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与以前相比,为确保特殊人群的基本生活,《办法》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二)特困人员供养。《办法》将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整合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确定了四方面供养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同时,还要求其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此外,为尊重供养对象自主选择意愿,还规定了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既可以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三)受灾人员救助。《办法》在总结自然灾害救助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自然灾害发生后,要为受灾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属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受灾人员,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此外,还明确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
(四)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规定了两种医疗救助形式:一是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是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此外,还规定要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五)教育救助。《办法》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并规定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明确教育救助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
(六)住房救助。《办法》规定,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明确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七)就业救助。《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此外,还加强了最低生活保障和就业救助的衔接,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工作的,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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