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兵办发〔2007〕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兵团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号令),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兵团有关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兵团民政部门是兵团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师、团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经审批认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教育、财务、建设、卫生、公安、土地、商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机构的创办和发展。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根据辖区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规划,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一)将社会福利机构建设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师部所在地和农牧团场人口不足2万人的,可设立1处福利服务设施;人口超过2万人的,可按上述要求增加福利服务设施数量;建设社会福利设施,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建筑标准及规范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有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申请筹办师级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的,由兵团民政局审批。申请筹办团级社会福利机构的,由师民政局审核审批,有关材料报兵团民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及其它事项);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资金来源及银行出具的资金状况证明;
(四)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书(租赁房屋必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且租赁期限十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若由两方以上合作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应提供合作方共同签署的法律文书。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经师民政局审核后,还须报兵团商务局审核,由兵团民政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建审批。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件的,审批部门向申办人下达《社会福利机构批准筹办通知书》;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条件的,审批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符合国家社会福利机构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国家安全防火、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规定;
(三)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有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的人员数量比例;
(五)有足以开办和发展社会福利机构的经费,开办经费按床位数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审批部门下达的《社会福利机构批准筹办通知书》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建筑、消防、卫生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工作人员名单、有效证件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对验收、审核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属公办社会福利机构的须到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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