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农村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敬老院坚持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管理方针,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寄养。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供养、寄养。
第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供养对象入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供养对象要求出院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故被动员出院由敬老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敬老院要建立入院供养人员档案,内容包括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及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供养人员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
第九条 供养对象应团结互助,讲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集体活动。
第三章 供养标准
第十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政策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意见》(龙政综〔2008〕37号)要求,制定当地的五保供养标准,经市政府审核并上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供养所需经费实行省、市、县、乡(镇)政府分级负担,年初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不断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供养人数和供养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方式、期限和地点;合同解除的条件(情形)及法律后果;违约责任;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四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定期议事制度,一般一个月不少于一次,遇重大或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六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七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八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五章 财产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乡镇(街道)代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供养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接受审计。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私有财产属其个人所有。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有法定继承人的,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有遗嘱、协议,按遗嘱、协议处理,既无遗嘱也无协议的,由供养单位继承。
第六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搞活院办经济,增加经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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