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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3/17 20:00:03 ('互联网')

  (二O一一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养老福利机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推动、政策扶持和资金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养老福利机构;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向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予以相应资金扶助;对养老服务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指导、服务和协调等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物价、卫生、城管、房管、公安、财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税务、水务、广电、人社、老龄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其辖区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积极配合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全市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的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机构设置详细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设立养老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具备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9号令)规定条件的,可向拟设立养老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规划部门意见);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要有法人资格证明,个人要有合法身份证明等);

  (三)拟办养老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养老福利机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自有或租赁);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武汉市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的(含200张)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筹建完成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取消申办人的批复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筹建人持筹建批准文件完成筹建工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武汉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有合法使用的固定服务场所、室内外活动场地及符合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二)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标[1999]131号)、《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50340-2003)和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绿化标准;

  (三)具有与养老福利机构规模、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文化、康复、医疗设施;

  (四)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服务、卫生技术、护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管理、护理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并持有相关资格证书。护理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服务对象比例最多为1:6;与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比例最多为1:3;

  (六)有完善的章程及管理制度,机构名称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筹建人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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