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范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促进我省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膳食、护理、托管等服务的养老机构。包括老年公寓、托老院、养老院、养老服务中心等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分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收养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养人,按有关规定到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当地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因床位、特殊护理等条件的限制,无法为收养人员提供基本的养老服务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申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到当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接受养老服务。
休养人员是指自愿到养老服务机构按合同约定接受养老服务的离退休人员、独居老年人以及追求休闲度假、疗养康复等高品质生活的国内外老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计)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开办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十条 设置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四)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五)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具备设立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并到本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包括对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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