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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意见

 

2022/3/17 19:54:45 ('互联网')


丽政发〔200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使社会福利事业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通知》(浙政发〔1998〕65号)精神,依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快发展我市社会福利事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面对社会发展现实,充分认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3年内基本实现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目标的物质基础,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和应尽责任。目前,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存在政府包办、资金不足、福利机构数量少、档次低、规划布局不合理、服务水平低等问题。全市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率仅有15.04%;全市人口老龄化日趋明显,60岁以上的老人已占总人口13. 43%,已提前进入老龄化社会;特别是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迅速增长,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福利服务需求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各级政府要面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实,正视社会和群众需求,充分认识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加快发展。要加大对社会福利事业投入的力度,财政投入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建立政府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经过努力,全市形成一个包括福利院、老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敬老院、托老所、残疾人康复中心等标准有别、层次不同、面向社会、服务大众、城乡联动的社会福利服务网络。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依靠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重要举措。要鼓励和发动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海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创办社会福利机构。凡是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疗院、光荣院、老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老人护理院、托老所及婚姻、殡葬服务设施),逐步实现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要允许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合资、入股、购买和租赁等方式参与现有社会福利设施的改造和扩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社会福利事业,加大社会福利事业支持力度。

  (一)国家和集体举办的完全福利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社会福利项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划拨、协议出让以及公开招标、挂牌方式供地。

  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予以补偿后收回,补偿额为取得土地的成本;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应按市场价评估后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70%,社会福利机构终止时,投资者投入的土地成本由政府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底价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凡划拨、协议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社会福利机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直接颁发给社会福利机构,不分割颁发给该机构住户。社会福利机构将所属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在经营中擅自改变福利事业项目而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依照规定予以终止,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新办的福利事业项目,优先审批建设用地,可以减免土地管理费。

  (二)社会福利机构的养育、教育、医疗保健、康复等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营社会福利事业收入所得符合税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对通过非营利性的有关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其捐赠款额在规定限额以内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扣除;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型、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内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等免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福利事业单位兴办的第三产业符合税法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

  (三)在制定城市居住区规划时,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要尽可能在靠近社区、环境良好的区段规划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和项目。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许可文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用水设施,减免增容费,除生产经营性用电外,按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收费;对其配置的救护用车,免收车辆购置调节金;优惠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等。

  (五)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包括民政部门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就近安排公办初中小学入学并免收学杂费、书本费及其他费用;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考入公办高中段学校(包括普高中职学校)的,免收学费、杂费、代管费,确需安排住校的孤儿,免收住宿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助学金预算;被高等院校录取的孤儿,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助学贷款及社会捐助。

  (六)对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收养的孤儿、弃婴,在办理公证和户口手续时,应提供方便,并在收费上给予减免。

  (七)对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服务项目,工商部门应优先给予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

  (八)为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康复服务的各类具有福利性的康复机构,其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优先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对社会福利机构中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儿,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免费给予岗前培训。

  (十)凡捐资兴建社会福利项目的人士,其捐资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以外,可以其名字命名项目;对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当地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三、进一步规范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一)根据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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